保定佛教资讯网讯 2009年7月31日,《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1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日前,记者就《条例》的颁布实施采访了湖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主任谭徽在。
记者:《条例》的颁布实施有何重大意义?
谭徽在:妥善处理社会主义时期的宗教问题,需要正确的理论观点为指引,需要正确的方针政策作指导,更需要必要的法律法规来规范。2004年,国务院颁布了我国第一部关于宗教事务的综合性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为了保证该法规在湖北省的贯彻实施,自2006年以来,制定《条例》提上议事日程。经过三年多的努力,今年7月31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在湖北省现行宗教类法规中,其效力仅次于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是我省各级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的重要法律依据。该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省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是我省宗教工作的一件大事,对依法管理我省宗教事务,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记者:《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管理条例》同时废止。请问,现在为什么要制定《条例》替代《管理条例》?
谭徽在:199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要求加快宗教立法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宗教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在这一背景下,从湖北省宗教工作的实际出发,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颁布实施了《管理条例》。该条例的颁布实施,为湖北省宗教工作依法行政提供了重要依据,有效地推动了湖北省宗教事务的法制化管理。2005年3月,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施行后,对宗教事务进行了全面规范。由于《管理条例》施行在前,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施行在后,《管理条例》中部分条款与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已不适应新形势下的宗教工作,应予以调整和完善;加之,近年来宗教立法理论研究和宗教工作实践不断发展,形成了一系列成熟的经验和行之有效的办法,需要以法律的形式予以固定。鉴于调整幅度较大,对《管理条例》作出修改或修订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依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结合湖北省实际,制定新的地方性宗教法规来替代《管理条例》十分必要。
记者:《条例》与《管理条例》比较,有哪些发展和进步?
谭徽在:《条例》从“权利本位”的法律思想出发,吸收了近年来一些省、市在宗教立法方面的经验,注重了与上位法的衔接和补充,融入了权利与义务、程序与实体、过错与处罚相适应的立法精神,体现了管理服务并重的宗教工作理念,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体现了地方特色。与《管理条例》比较,无论从篇幅、体例,还是立法思想,《条例》都有较大的变动,是与时俱进、集思广益、民主立法的结晶。其发展和进步主要体现在,一是吸收了“权利本位”法律思想。现代法学思想认为:按权利本位原则,一切法律都应该是对宪法明文规定的公民权利的切实保障之法,而非在防范的前提下赐予民主权利。《条例》以权利为本位为核心,首先是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进行确权,其次才是对公民宗教信仰义务的规定。改变了《管理条例》对宗教事务重管理、轻服务,对公民宗教活动重防范、轻保障的现象。《条例》较《管理条例》减少“管理”二字,从法规名称就可直观体现出来。二是吸收了“以人为本”的理念。《条例》规定了宗教教职人员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宗教界人士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和内设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游览参观点免收门票的内容。三是吸收了国家和各地宗教立法经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国家宗教局颁布了一系列的配套的规章、制度,十多个省市陆续制定或修改了地方性宗教法规。在制定《条例》过程中,我们有选择地借鉴国家和各地宗教立法成果。在体例设计方面,《条例》分设了总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财产、法律责任、附则7个章节,与未分章节的《管理条例》相比较,结构更加科学;在内容方面,《条例》从《管理条例》的25条增加到49条,其中细化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条款9条、新创设的条款12条,与《管理条例》相比较,内容更加全面;在与上位法衔接方面,《条例》严格论证,在设置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时,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管理条例》与《行政许可法》相冲突的行政许可规定予以取消,对《管理条例》与《行政处罚法》相冲突的行政处罚条款作出了调整。
记者:《条例》具有哪些特点?
谭徽在:《条例》起草工作历时3年多,在调研起草过程中,省人大、省民宗委、省法制办等有关部门深入调查研究,反复论证,多次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征求基层宗教事务部门、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代表的意见,充分听取了法律、宗教等方面专家学者的意见,并研究和借鉴了一些省、市在宗教立法方面的经验。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突出重点、兼顾全面。《条例》紧紧把握规范宗教活动这个宗教立法重点,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程度较深的大型宗教活动、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等内容作了较详细规定。 二是注重管理、服务并重。《条例》在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程度较深的宗教活动加强管理的同时,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举行宗教活动,宗教教职人员享受社会保障和办理户口迁移,依法保护宗教财产等方面强化了政府的职责和义务。三是程序至上、便于操作。《条例》对信教公民在实体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以上位法规定为主,对我省适用上位法的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增强了法规的操作性。
记者:《条例》是如何体现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
谭徽在:《条例》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侵犯。
具体而言,宗教团体的权益主要包括:按其章程依法依规开展活动,组织宗教活动,举办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筹办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认定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对外友好交往活动等。
宗教活动场所的权益主要包括:成立管理组织,民主管理本场所的事务,举行宗教活动,举办社会公益事业,接受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经销宗教用品、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等。
宗教教职人员的权益主要包括:主持宗教活动,从事宗教典籍整理,参加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和对外宗教交流活动、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
《条例》还明确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宗教组织依法所有或使用的房屋、土地的,应当与有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等。
记者:《条例》规定了哪些管理制度?
谭徽在:《条例》主要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以及宗教财产几个方面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作出了管理规定。
关于宗教团体的管理制度有:宗教团体向民政部门的登记制度,宗教团体申请宗教院校、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审批制度。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有,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向宗教事务部门的登记制度;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审批制度;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向登记机关的备案制度。
关于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制度有: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认定、备案制度,宗教教职人员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的备案制度,宗教教职人员拟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备案制度。
关于宗教财产监督管理制度有: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向宗教事务部门的财务报告制度和向信教公民的公布制度,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经营性活动所得收益的定向使用制度。
记者:《条例》对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规定了哪些职责和义务?
谭徽在:根据宗教工作实践业已形成的“党委统一领导、宗教部门主管、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的工作领导体制、“县、乡、村三级网络”管理机制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工作原则等成熟的经验,《条例》从三个层次分别规定了各级各部门、有关单位在处理宗教事务中的职责。一是确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的综合管理职责。《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保障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经费,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二是确定了宗教事务部门主管职责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部门职责。《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三是规定了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宗教事务工作的职责。
记者:为贯彻《条例》,当前有哪些工作要做?
谭徽在:学习、宣传和贯彻《条例》是湖北省宗教工作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任务。当前,主要是要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要充分利用报刊、杂志等媒体广泛宣传《条例》,增强信教群众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的法律意识。二是组织各级宗教事务部门的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条例》,提高宗教工作人员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能力和水平。三是对以往宗教类行政审批、行政处罚事项进行清理,完善有关内容和程序,保证宗教事务行政执法活动依法、便民、高效。
信息来源:佛教在线